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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當舖業法 ( 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)

第 三 章 營業管理

第 15 條
當舖業收當物品時,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,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,始可收當。
前項所捺指紋,應為左手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,如殘缺左手大拇指時,應捺印左手或右手其他手指指紋,並註明所捺之手指指名。但無手指者,不在此限。

第 16 條
當舖業不得收當下列物品:
一、違禁物。
二、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。
三、機關印信及其他政府機關管理之財物。
四、軍警制服及其他附屬物品。
五、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。
六、其他經政府明令禁止及管制買賣之物品。
高雄當鋪業於收當物品時發現前項第一款、第三款、第四款、第六款或其他非法持有之物品時,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。

第 18 條
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日前,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;
取贖時,應將當票繳回當舖業,並於當票副聯簽註已取贖質當物。
持當人於當票遺失、破損,應向原當舖業辦理掛失手續。未辦理掛失者,
如由第三人持票取贖者,當舖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
第 19 條
質當物於一個月內取贖者,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;逾月後之最初五
日不計算,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算,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。但不
得預扣利息及費用。

第 20 條
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,不得收取其他費用。
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,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。

第 21 條
當舖業之滿當期限,不得少於三個月,少於三個月者,概以三個月計之;
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;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,
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。

第 26 條
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,經查明係贓物時,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。
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,經查明係贓物時,應無償發還原物主;原物主已先贖回者,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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